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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40004787B號令,修正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辦法」部分條文,其中
第十七條 學生因故得向學校申請休學,經輔導並審查通過者,發給休學證明書。
學生於開學日後,無故連續未到校超過七日,並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回校辦理請假、轉學或放棄學籍者,視為休學,學校應附具理由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。
休學每次以一學年為期,並以二次為限。
休學期間不列入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修業年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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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2019-08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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